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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5號抗 告 人 蔣超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君炎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債權人黃明傳前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5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為查封登記,復於114年4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查封,另於委託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原定於114年10月23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嗣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8日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公告停止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2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絛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外觀,則執行法院既不能辨認為第三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註記有租賃關係而不點交。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上註記上開租賃關係云云。經查:

㈠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時,僅有債權人黃明傳、債務人即相

對人在場,黃明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相對人稱系爭建物目前由相對人使用,曾訂有租約,已過期但仍使用中等語,有114年4月16日查封筆錄影本可稽(卷宗外放)。執行法院復於114年7月31日通知相對人、黃明傳及相對人媳婦李曉玲到庭,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物由第三人貴元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貴元公司)出資興建,該建物目前由第三人大和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與威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於105年共同承租並占有使用等語。李曉玲另稱:伊與相對人簽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7月1日起至127年6月30日止等語。黃明傳則稱:因為相對人積欠伊債務,其等約定以部分利息抵償買賣價金,而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等語。則據此足證執行法院調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後,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貴元公司出資興建,目前由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居住,李曉玲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102年7月1日至127年6月30日),並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註明上開事項,且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云云,固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經查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16日查封系爭土地時,相對人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其使用,復於114年7月31日在原法院訊問時,自陳系爭建物由第三人大和公司與威盛公司共同承租占有使用等語,並無提及出租系爭土地與建物予抗告人,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次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不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所示承租人應給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本質不符。從而執行法院依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之占有外觀,辨認並非為抗告人占有,並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形式審查,認定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與建物,因此未於第一次拍賣公告註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租賃關係,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租賃關係為真正,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聲明異議,並非正當。原處分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