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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6號抗 告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抗 告 人 謝瓊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瓊華(下單獨逕稱環宇公司、謝瓊華,合稱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及其等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執行費及分配案款,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下稱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扣押抗告人系爭財產及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執行費及分配案款。惟依另案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104年11月3日分配表),環宇公司、謝瓊華分別可得分配案款為1,595萬5,779元、5億2,271萬7,556元,已足夠清償相對人前揭執行債權,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復對伊等系爭財產所為扣押等即屬超額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查封,目的在保全執行債權額之清償,不可超過該限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標準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查封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又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部分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抗告人之系爭財產、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執行費及分配案款,於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自行或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就上揭財產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已聲請對其等於另案執行費及分配款

為執行標的,且依另案104年11月3日分配表所載,其等分別可分配款項為5億2,271萬7,556元、1,595萬5,779元,顯極端高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相對人對於其等之系爭財產為扣押、查封,應屬超額查封等情,雖以另案104年11月3日分配表為據(見司執卷第8至17頁背面)。然查,另案執行事件債權人沈威賦對前揭104年11月3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104年11月3日分配表就沈威賦部分應更正為債權原本及利息共計6億5,183萬9,837元之優先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經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司執卷第69至82頁),相對於原本104年11月3日分配表內容,前開確定判決認沈威賦上開債權本息6億5,183萬9,837元優先於抗告人所持普通債權,抗告人所得分配款項自應於分配表更正後重為分配,已無從依104年11月3日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分配款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又抗告人雖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3至143頁),稱另案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21日已更正重製分配表,抗告人共可受償3億3,744萬7,727元,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可知另案執行事件所為分配表迄未確定,且尚有多名債權人對另案執行事件之114年2月21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抗告人所得分配款部分亦有多位債權人聲請扣押等情,有另案114年1月8日函、執行法院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他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書狀、扣押命令等件可參(見司執卷第35、93頁、本院卷第25至26、145至184頁),而依前述,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是抗告人於另案執行事件應分配所得之款項並未確定,復有其餘債權人就抗告人之另案分配款聲請扣押,考量抗告人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於沈威賦上開優先擔保債權扣除後,抗告人所餘分配款仍需與其餘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之虞,抗告人據以前揭分配表所得之分配款項而認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難認有理。

㈢再者,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環宇公司如編號1、2所示財產聲請

執行,經執行法院扣得環宇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所設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71萬3,359元、CNY133.10、HKD24.66、USD951.71;就附表所示謝瓊華如編號1至4所示財產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扣得其所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值金額為1萬4,100元),並就臺東地區土地為查封,其餘財產則查無資料,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1日函及謝瓊華保險資料、台新銀行114年1月22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可查(見司執卷第41至43、49、60、90頁);併參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卷第19頁),謝瓊華前揭臺東地區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僅為22萬餘元至95萬餘元不等,復依前揭說明,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經扣除相關稅費於分配時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實無從確定,故縱經斟酌抗告人系爭財產之全部價值,亦難認與本件執行債權達極端懸殊之程度。況依前述,另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迄未更正確定,抗告人可得分配之款項仍屬不明,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財產予以扣押、查封,自尚不足認有違反超額查封規定之情事。基此,抗告人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顯而易見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附表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執行標的 1 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2 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 謝瓊華 編號 執行標的 1 臺東縣○○鎮○○段○○小段651、651-1、651-2、651-3、651-4、651-5、651-6、651-7地號土地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份及得領取之股票股利債權 3 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4 對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