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69號抗 告 人 張宗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詐欺而負債,將向第三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雋邦公司,雋邦公司代表即第三人廖述良並出具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承諾將系爭車輛收回償還伊所有債務,若有不足則由其代為清償。伊太相信系爭切結書,然相對人將系爭切結書當廢紙,導致伊已繳完20年之終身壽險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90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解約,該保險契約為伊老年唯一保障,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駁回伊之停止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4月24日中院東民執1

03司執八字第4228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1萬7,966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6日以北院縉114司執映22901字第114402662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54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宏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宏泰人壽公司則於114年3月4日以宏壽法字第1140001183號函文及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說明業已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53萬3,302元(宏泰人壽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試算之金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0月16日以北院信114司執映22901字第1144258321號執行命令終止前開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經宏泰人壽公司陳報已於114年11月5日依前開執行命令解繳54萬5,685元保險契約解約金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於114年11月12日陳報已收取前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7至64、123至127、143至147、167至170頁),相對人雖已收取宏泰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契約解約金54萬5,685元,然此顯不足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計至抗告人於113年12月1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止之本息已達119萬6,528元,其中本金31萬7,966元、利息87萬8,562元,本院卷第159頁),故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尚未經清償完畢而全部達其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

㈡又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

6827號,下稱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32頁),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抗告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系爭債權屬金錢債權,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故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參酌相對人業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收取抗告人對宏泰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54萬5,685元,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而不能據以撤銷,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前開收取之54萬5,685元經抵充計至113年12月13日之利息87萬8,562元後,尚餘33萬2,877元,迄至抗告人於114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訴訟時止(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得繼續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應為本金31萬7,966元、利息33萬2,877元(計至113年12月13日止)、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4萬4,881元(本院卷第171頁),共計69萬5,724元(計算式:31萬7,966元+33萬2,877元+4萬4,881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失為未能即時取得69萬5,724元債權所受利息損害,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所受利益為69萬5,72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4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據以估算相對人於停止期間通常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15萬6,538元(計算式:69萬5,724元×5%×4.5=156,538,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6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