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1號抗 告 人 李承諭
倪端俊
朱秀婷共同代理人 林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美雪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62號(下稱前案)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033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命拆除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如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附圖編號843⑴所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頂增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惟因系爭房屋為老舊公寓,恐拆除頂增建物造成系爭房屋整體受損,伊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與包含抗告人在內之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人簽立頂增建物共有、共管及共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頂增建物之部分邊牆、樓梯間牆、鐵皮遮雨棚屋頂、屋中立柱等部分保留不予拆除,並將其內部陳設等清空,其餘圍牆、窗戶、鐵門、隔間牆拆除,頂增建物由系爭房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使用。伊除後陽台圍牆及窗戶因恐原鐵皮遮雨棚屋頂掉落而未拆除外,其餘部分均已依協議完成拆除,抗告人仍請求依和解筆錄強制執行,顯無理由,且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萬8,8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意自行雇工將非屬頂樓平台結構之物全部拆除清空,並無倘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難於補償損害之情,且符合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無謂提起本案訴訟、消耗司法資源,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命其拆除頂增建物並返還頂樓平台予抗告人,暨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2日起至拆除完成之日止,按月支付抗告人各1,80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可參。相對人稱: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與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人簽立系爭協議,除後陽台圍牆及窗戶因恐原鐵皮遮雨棚屋頂掉落而未拆除外,餘已依系爭協議完成拆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足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是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拆除全部頂增建物,繼續占用頂樓平台至
本案訴訟確定前,對抗告人可能造成之損失,應為抗告人上開期間未能使用收益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其等因頂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抗告人每人每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為1,674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兩造以每人每月1,800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抗告人每月將受有共計5,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元×3人=5,400元)。衡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裁定核定為304萬2,008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為6年,計算遲延執行可能之損害為38萬8,800元(計算式:5,400×12×6=388,800)。是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擔保金額為38萬8,800元,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不實陳述,意欲保留頂
增建物,林俊雄係被迫擬定系爭協議,兩造就拆除事項並未全部達成共識,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並聲請通知證人即施作拆除工程之陳玠佑作證云云,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所應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8萬8,8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