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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2號抗 告 人 張彩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蓓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38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487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81萬3,523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故命伊以148萬4,000元【計算式:481萬3,523元×5%×(6+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相對人供擔保。惟兩造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伊所有價值300餘萬元之股票已遭扣押,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6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惟執行法院已核發400萬2,642元之案款予相對人收訖,此觀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所附執行法院115年1月5日北院信114司執宇字第48785號函、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相對人115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即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其已收受案款而為63萬7,358元(計算式:464萬元-400萬2,642元)。又依上說明,相對人不得再請求支付上開利息之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63萬7,358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衡之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損害約為19萬1,207元【計算式:63萬7,358元×5%×6年】,並以之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據此,抗告人聲請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算至抗告人114年11月30日即起訴前1日止,總計為481萬3,523元,並據此核算供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