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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 告 人 劉富美

送達代收人 李蕙芳相 對 人 張羽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5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59萬8,7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9萬8,77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與相對人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自同日起至118年10月14日之5年聘任期間,擔任抗告人實際經營之「全方位居家護理所」名義負責人,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按月提前支付久任獎金2萬元,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一次返還久任獎金。相對人依約並配合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戶名「全方位居家護理所張羽茜」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健保署核付申報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抗告人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抗告人帳戶),作為「全方位居家護理所」之相關營運人事費用支出。惟相對人於114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配合辦理歇業登記,且向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取消抗告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並表示要結清款項取走,經銀行櫃檯人員通知抗告人而未果。是相對人現仍未將系爭帳戶中健保署於114年7月至同年9月間核付款共116萬2,781元及同年1至6月之10%保留款25萬5,994元轉匯予抗告人;另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應返還已受領之久任獎金18萬元,合計159萬8,775元(計算式:1,162,781+255,994+180,000=1,598,775),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未返還上開款項。又相對人曾稱戶籍地之房屋為自有房屋,然該房屋之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人卻非相對人,且相對人於111年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認本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9萬8,7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繳納房貸之標的並非登記在其名下,無法作為債務之擔保,且相對人知悉已終止委任關係,並無動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權限,系爭帳戶存摺、大小印鑑章尚在抗告人保管中,其竟仍企圖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且抗告人寄至相對人居所之存證信函已遭退件,經前往查看亦已搬離,電話均未接聽,亦有躲避債務逃匿之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强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主張相對人尚積欠159萬

8,775元未返還,已依法起訴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開業執照、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LINE訊息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4年10月9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41932166號「全方位居家護理所」歇業備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4年10月3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原法院全字卷第11至5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結清系爭帳戶

款項,觀諸系爭帳戶確自114年1月至6月間每月均有3、40萬元以健保費為由匯入抗告人第一銀行之帳戶(同上卷第37至46頁),惟相對人於114年7月7日以簡訊告知終止系爭契約後(同上卷第47頁),並未如簡訊中自陳將於114年7月16日辦理交接並結清薪資,此觀全方位居家護理所勞工尚於114年9月11日以「負責人未配合辦理歇業、拒接電話」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上卷第49至51頁);再審酌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上所留存之地址寄送催告返還款項之存證信函,亦以原址查無此人遭退件(本院卷第21頁),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不准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恐相對人繼續處分財產,致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