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78號抗 告 人 楊至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玉如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將伊與抗告人及訴外人楊蔡黎雪、楊霈縈、楊秉哲、楊秉錡、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即113年度司執字第800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倘系爭房地拍賣後,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萬8,207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未命相對人限期提供擔保,致延宕執行程序、損害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權益;且除伊及相對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亦會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取得分配價金之利息損失,應將其餘之應繼分比例計入,擔保金應以195萬2,828元(計算式:原裁定擔保金額48萬8,207元×4)為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酌定擔保金為195萬2,828元,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供擔保。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倘經拍賣,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813萬6,775元,此有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5月26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附於執行卷二內),則抗告人因變價分割可受分配之價金估計為162萬7,355元(計算式:813萬6,775元×1/5),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抗告人延宕取得分配價金之期間為6年,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48萬8,207元(計算式:162萬7,355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48萬8,207元,核無違誤。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僅抗告人一人,抗告人主張應以其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共計4/5計算擔保金數額,自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命相對人限期提供擔保,有欠妥適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在相對人提供擔保前,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亦即系爭執行程序在相對人供擔保前,仍繼續進行,自無命相對人限期提供擔保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一】編號 地號或建號 (均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 楊蔡黎雪7人權利範圍 1 16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2 16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3 16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4 16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5 16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6 158建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至剛 1/5 2 楊蔡黎雪 1/5 3 楊霈縈 1/5 4 楊玉如 1/5 5 楊秉哲 1/15 6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1/15 7 楊秉錡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