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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周元琪

邱名福共同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元琪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股票,係依邱名福與抗告人間97年8月15日移轉股權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未主張系爭協議為讓與擔保之性質,亦未表明依據新或舊訴訟標的理論為審理。原審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相對人應表明、補正採行新訴訟標的理論或舊訴訟標的理論,相對人始於113年10月22日以辯論意旨續狀(原審卷四第329至343頁),表明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並依序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讓與擔保,其中讓與擔保為其首次主張。伊收受上開書狀後即於113年11月1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原審卷四第345至357頁),以法院認定本訴有理由時,應就伊之預備反訴為裁判,主張:因讓與擔保原因消滅,亦即伊應分配予邱名福之建案利潤已分配完畢(即抗告人之前提出之答辯四狀附表7-3、7-4紘琚天母建案,原審卷三第399至406頁);若邱名福得請求分配利潤,伊另以大安薈館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為抵銷抗辯,邱名福已無得請求,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周元琪、備位請求邱名福應將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伊。

上開提起預備反訴係伊按訴訟進度所為之主張,無意圖延滯訴訟,且得與本訴是否交付股票之爭點共同審理、訴訟資料得流通運用,減少判決歧異。又原裁定認伊提起預備反訴內容,雖於113年6月28日已提出(即伊之答辯四狀),然經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以失權效等情(原判決第19至20頁理由參照),惟伊與紘琚公司持有之帳冊資料迄至112年9月12日始經檢察官發還(原審卷第37頁),斯時兩造正於調解程序中核對建案利潤分配情形,於113年1月17日始確認利潤分配情況,伊於調解不成立之後第一次開庭時(即113年7月1日)提出答辯四狀,抗辯讓與擔保關係中利潤分配完畢,並為抵銷抗辯,已無讓與擔保之必要,相對人無由請求交付股票(原審卷三第389至397頁)。此係按訴訟進行程度適當時期提出,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於利潤分配完成後提出相關答辯,非意圖延滯訴訟,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遽原法院竟以預備反訴內容尚有爭議而待調查,並非不得提起另訴,以伊於辯論終結前4日方提起,有妨礙訴訟之終結為由,裁定駁回伊之預備反訴,恐無法一次解決兩造紛爭,有違反訴制度之理念,原裁定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定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即已爭執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於112年2月1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稱系爭協議合意內容為「曹坤茂提供股權過戶擔保,及要求邱名福簽署同意書承諾於房屋利潤分配完畢後,將股權及過戶登記回來給曹坤茂」,之後原審於112年2月23日、同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諭知「兩造除邱名福部分外,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伊即於112年7月4日提出關於邱名福部分之爭點(原審卷三第317至322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答辯四狀抗辯「雙方合作利潤已經分配完畢,不論先位原告周元琪或備位原告邱名福均不得再請求交付股票」、「以雙方合作之另案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相抵銷」(原審卷三第395至396頁),顯已逾時提出及意圖延滯訴訟。抗告人於爭點整理完畢後,再以調解時結算提出之資料為新的攻防抗辯,甚至提出其他建案之結算為抵銷抗辯,導致法院須另為調查,顯意圖延滯訴訟,原裁定駁回其預備反訴無不當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與本訴是否具備相牽連關係:⒈相對人周元琪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邱名福於97年8月15日與抗

告人間協議移轉紘琚公司250萬股權予伊,伊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邱齡茹、林駿成、曹蔡棗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將紘琚公司股票50萬、140萬、60萬股背書返還予抗告人,抗告人再背書轉讓交付伊(原審卷一第10至26頁)。

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周元琪對紘琚公司股東權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相對人周元琪於112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邱名福為備位原告(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卷二第337至338頁),於112年7月4日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113年7月30日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113年9月6日辯論意旨狀,均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原審卷三第320、429至432頁,卷四第55至58頁),上開書狀均未就系爭協議之性質有其他主張。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續狀,請求原法院依照新訴訟標的理論為審理,就系爭協議之性質依序主張為: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原審卷四第329至342頁)。由上書狀可知,邱名福於112年5月4日經追加為備位原告,迄至113年10月22日,相對人首次主張:邱名福與抗告人間系爭協議性質為讓與擔保關係,抗告人移轉股權係為擔保利潤分配予邱名福,因二人間利潤分配尚未完成結算,相對人仍得請求抗告人交付股票。

⒉承上,抗告人續於113年11月4日綜合辯論續二狀提起預備反

訴,請求法院認定相對人本訴有理由時,應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主張稱:因相對人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就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依序主張為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讓與擔保,伊就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部分,前已提出相關單據契約(即113年6月28日答辯四狀附表7-3、7-4,原審卷三第399至406頁),支付予邱名福應分得利潤已超過其所能請求分配之金額(紘琚天母建案);縱邱名福得請求分配,伊另以大安薈館建案可獲分配之利潤為抵銷抗辯,抵銷後邱名福亦無任何利潤可分配,二人間讓與擔保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周元琪、備位請求邱名福應將名下250萬股背書交付予抗告人(原審卷四第345至356頁)。抗告人所提反訴,係本於系爭協議屬利潤分配所為讓與擔保之性質,與本訴之法律或事實上關係主要部分相同;抗告人主張稱利潤分配已經給付超過或以另筆建案抵銷完畢等情,亦與本訴間審判資料有共同及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

㈡抗告人提起預備反訴是否意圖延滯訴訟:

原審固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並諭知不得再提出新攻防方法(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然邱名福係於112年5月4日始追加為備位原告已如前述,故於該期日尚無關於邱名福部分之爭點整理。原審嗣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審卷二第337至345頁),諭知除邱名福部分外,不得再提出其他爭點,否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規定之適用,同日將本案移付調解(調解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5日),嗣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於上開期間,相對人尚未請求原法院就系爭協議之性質按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讓與擔保之次序為審理;且於同一期間,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已具狀提出紘琚天母建案之利潤計算表(原審卷三第301至305頁),並於調解期間提出建案代銷、收入、成本等資料與相對人核對(原審卷三第314、334、338、342頁,調解卷三宗),是以,抗告人辯稱因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返還帳冊資料(原審卷四第37頁),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中確認建案利潤分配情況,並以113年6月28日答辯四狀提出利潤分配完畢及抵銷等相關抗辯(原審卷三第389至422頁),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並非意圖延滯訴訟等情,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113年10月22日辯論意旨續狀之後,於原審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法律關係提起預備反訴,審判資料於反訴中復可加以援用,難認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

要件,並未違反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反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