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劉美琪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江永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八五七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暨原裁定關於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標的發回更為適當處分部分及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標的之異議,併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就附表所示標的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核發之士院木97執祥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附表所示保單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即112年9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萬8120元、10萬7955元、3萬9433元。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駁回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標的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是其就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部分亦併聲明不服。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2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修正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三、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健康保險之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編號1、3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倘於112年9月22日終止,解約金僅10萬8120元、3萬9433元(見司執字第47、57-58頁),未逾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0379元按1.2倍、6個月計算之金額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亦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原裁定未及注意前開法令修正,而以相對人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一部解約換價,暨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為由,就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並認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標的所為之異議要無違誤,駁回此部分異議,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 被保險人 至112年9月2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主約);保誠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誠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附約) 00000000 劉美琪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劉美琪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主約);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附約) 0000000000 劉美琪 3萬9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