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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邱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清灃、邱冠宇、嚴睿麟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提起抗告,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於114年1月13日對原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