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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邱麗卿相 對 人 何清灃

邱冠宇嚴睿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55萬元為相對人嚴睿麟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嚴睿麟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民國113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已於114年2月26日分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因受邱冠宇、嚴睿麟之詐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嚴睿麟,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嚴睿麟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何清灃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邱冠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伊所提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以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邱冠宇、嚴睿麟部分: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於邱冠宇,

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嚴睿麟,則抗告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形式上顯無理由,況抗告人已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

㈡何清灃則未為任何陳述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抗告人誤載為第767條中段)規定,求為命嚴睿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2027788號函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嚴睿麟於113年10月17日所寄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5至60頁、第65至68頁、第191至194頁),堪認其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則其請求嚴睿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其所有之訴訟標的既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

準此,抗告人聲請對嚴睿麟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嚴睿麟雖辯稱:抗告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云云,洵不足採。

㈡再查,抗告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就嚴睿麟部分

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抗告人聲請對嚴睿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嚴睿麟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嚴睿麟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嚴睿麟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是嚴睿麟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而其中關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有原法院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頁、第141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件審理期間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79頁)迄今已逾4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8月,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嚴睿麟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55萬元(計算式:900萬元×5%×5年8月=255萬元)。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為255萬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嚴睿麟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並未對何清灃、邱冠宇以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何清灃、邱冠宇亦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其等訴訟繫屬事實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10000 建物: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段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460 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 86.66(含陽台15.89、雨遮1.63) 全部 4558 共有部分 2,111.44 62/10000 4559 共有部分 2,322.4 69/1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