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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蔡諄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勤(已歿)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周勤(已歿)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周勤業於起訴前死亡,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未開庭審理,則抗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200元自應退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須以法院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限;至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者,則限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亦甚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周勤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71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起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00萬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嗣經原法院以周勤已於106年2月15日死亡,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並未就此裁定提出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閱無誤。又依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所主張且迄未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400萬元計算,其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並無超過應納數額之情事,是原法院既未溢收訴訟費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訴訟費用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非以其起訴為合法,或須開庭審理為前提,自無從因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未開庭審理,即認原法院有何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抗告人以原法院未開庭審理為由,聲請返還裁判費,並無理由。另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係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非由抗告人撤回起訴,故抗告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2/3,併予說明。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裁判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