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黃立中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江明洋律師相 對 人 吳美秀
黃宇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7、2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吳美秀(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召集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吳美秀及相對人黃宇鋒(下逕稱其名,與吳美秀合稱相對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然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權召集,所為決議亦不存在,爰聲明如附表甲欄所示,嗣於本院抗告聲明如附表丙欄編號1至4所示【抗告人超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聲請,經原審駁回後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已撤回該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3所載)抗告),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主張若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後,將使中整公司暫無人代表,爰追加請求准許由抗告人暫時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經核依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亦係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瑕疵此一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含追加聲請)略以:㈠抗告人為中整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承晉(下逕稱
其名)為協助伊爭取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經營權而成立委任關係,伊於113年2月22日以中整公司全部股份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質物,質押予李承晉作為借款擔保,並簽訂質押協議書。然李承晉於清償期113年8月31日前,尚未與抗告人達成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即逕持上開質押協議書主張流質及其已取得抗告人質押之中整公司全部股份,並於113年7月31日轉讓予吳美秀(29萬9000股)、黃宇鋒(1000股),吳美秀嗣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吳美秀及黃宇鋒為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送件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惟李承晉並不因流質契約當然取得質物,且李承晉亦不可能於清償期前即取得中整公司股份,或將之轉讓與吳美秀、黃宇鋒,故李承晉讓與中整公司股份乙事應屬無權處分,真正權利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李士驊(下逕稱其名)均拒絕承認,相對人未合法取得中整公司股份,不得行使中整公司股份所表彰的權利,然吳美秀已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足徵相對人均有擅自以中整公司股東身分自居行使權利等情,若任由其二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利,將有損害中整公司名下資產之可能。反之,若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並未對相對人造成如何的損害。而相對人已申請中整公司變更登記獲准,若不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職權,中整公司名下之近新臺幣5億元價值之中福公司1379萬5770股(下稱中福公司股份),恐遭吳美秀以董事長身分任意處分,影響中整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又中福公司將於114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表決是否處分中福公司之重大資產即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下稱中壢土地),若由相對人代表中整公司於中福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將使抗告人權益及中整公司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即相對人違背兩造間委任關係且無意經營中整公司而僅欲圖個人私利,無法以中整公司最佳利益為依歸作成表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中整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禁止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
㈡倘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後,將使中整公
司暫無人代表,而無法於中福公司股東常會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爰追加請求准許由抗告人暫時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先為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追加請求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李承晉未取得中整公司股份,無權將系爭股份讓與給相對人,其等所為系爭股份讓與行為無效,系爭股份仍為抗告人及李士驊所有,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權召集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存在,抗告人擬訴請李承晉及相對人返還股份,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本案訴訟,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中整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質押協議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中整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書、榮信法律事務所函、李承晉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7號卷(下稱27號卷)第21至31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5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已有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既涉及中整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自應釋明其等就公司經營、監察權行使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釋明。抗告人主張其以舊帳號密碼登入中整公司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時,遭系統以密碼錯誤為由拒絕登入,可見吳美秀已將中整公司股票證券帳戶變更代表人,而得隨時指示元大證券將股票售出,中整公司名下股票資產顯然處於隨時可能遭受吳美秀侵害之重大危險等語,雖提出中整公司於元大證券系統登入頁面之照片為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此僅足認抗告人不能以其輸入之帳號、密碼登入中整公司在元大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尚難認已釋明吳美秀將處分證券帳戶內之中福公司股份並據為己有及吳美秀有何處分資產計畫。且中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經准許變更登記為吳美秀,則該公司之證券帳戶法定代理人隨之變更,實與常情無違。況中整公司所有之中福公司股份縱經處分,其所得款項仍屬公司資產,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而取回系爭股份,其自得享出售對價之經營結果,尚難以抗告人單方對相對人恐將出售資產之臆測,即認中整公司或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能慮及先前受讓中整公司股份行為效
力有瑕疵,而以中整公司股東自居,繼續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權利,且有任意處分中整公司資產及中福公司股票之高度風險等語,雖提出中福公司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返還股票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陳述意見書㈡、支票、中福公司114年5月5日重大訊息及網路新聞資料等件為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3至63頁、第85頁、第87頁)。然上開議事手冊、另案筆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網路新聞資料等資料,均無從釋明相對人就中整公司之經營有何重大失職之情事。至抗告人以黃宇鋒為吳美秀之子,關係密切,可見黃宇鋒僅為吳美秀持有中整公司1000股股份之人頭,將受吳美秀控制而為其利益行使監察人職權等語。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成立或得撤銷情形,及相對人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有權召開該次會議等實體爭議,猶待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至相對人間雖有抗告人所主張之親屬關係,仍應各自行使職權,亦難憑此即認渠等必會不利於中整公司。
⒊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原主張係於113年7月31日自李承晉取得系
爭股份,於113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又改稱係於113年9月1日自李承晉處受讓系爭股份,且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日期改為113年12月20日,可見相對人製作內容反覆不實之股東名冊,違法變更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顯將濫用股東權利任意侵奪或處分中整公司資產,並提出中整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表、議事錄及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表等件為參(見27號卷第25至54頁、第63頁)。然相對人係基於系爭股份所有人地位,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抗告人仍未釋明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而召集臨時股東會暨所為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有何違背義務致損害中整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自難徒憑抗告人恐有損害之詞,即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及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有上開不同之情事,亦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並無營運中整公司之能力,或由相對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將對中整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且抗告人主張其係委任相對人與李承晉協助取回中福公司經營權,是倘相對人因違反抗告人所稱受任人義務之金錢損害,抗告人亦非不得透過事後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抗告人既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於受讓系爭股份或變更登記為中整公司董監事後,有何違法行使董監事職權,損害中整公司及股東權益情事,益徵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存在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防止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准供擔保後暫由抗告人行使中
整公司董事(長)職權及併為緊急處置。然抗告人並不能釋明吳美秀繼續擔任中整公司董事(長),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虞,則抗告人追加請求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難准許。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供擔保,於本件裁定前,為由抗告人暫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之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追加聲請供擔保暫由抗告人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
甲、抗告人於原審聲請 乙、原抗告聲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丙、最終抗告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1、原裁定關於吳美秀、黃宇鋒部分廢棄。 1、原裁定關於吳美秀、黃宇鋒部分廢棄。 1、願供擔保,請准命吳美秀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不得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吳美秀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撤回) 2、願供擔保,請准命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不得為移轉、讓與、交付、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3、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撤回) 3、願供擔保,請准命吳美秀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之全部或一部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4、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以代釋明後,禁止吳美秀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 2、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吳美秀就中整公司股份299,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 4、願供擔保,請准命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不得行使股東權利。 5、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以代釋明後,禁止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 3、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黃宇鋒就中整公司股份1,000股之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 5、願供擔保,請准命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職權、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等語。 6、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以代釋明後,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職權、禁止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 4、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禁止吳美秀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黃宇鋒行使中整公司監察人職權。 6、請求對於第3-5項聲請為相同聲明之緊急處置。 7、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為與第四項至第六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 5、(追加部分) 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後,暫由抗告人行使中整公司董事(長)職權。 6、第一項廢棄部分,請准為與第二項至第五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