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 告 人 楊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靖媛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即伊子楊皓評前為夫妻,相對人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4/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主張,應非單純債權請求權,且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否,不應拘泥於債權或物權關係。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因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觀諸抗告人前開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稱其本案訴訟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主張云云,然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0頁),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前,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系爭房地之物上請求權可資主張。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