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視同抗告人 蔡樹鴻相 對 人 蔡河彬

蔡協吉(即蔡竹生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宏(原名蔡宗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鑫泳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京

吳進堃

吳錦榮潘清炎

陳秋桐吳孟儒

陳進樹

吳昱輝吳春燕

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吳憶玲(已歿)

吳東芫吳姝岳

蔡瀚逵(暨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成(兼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兼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兼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兼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兼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安娜(兼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蔡岳宸(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家茜(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芳(即吳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勳(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容(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坤(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標(即吳茂林之承受訴訟人)

江榮聖(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坪(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勇(即江鐵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4號裁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萬3,03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竟於114年7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本案判決並未載有抗告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應負擔之比例,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謄本規費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實應由視同抗告人負擔,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抗告人

及視同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經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並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即判命抗告人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莊國安權利範圍65/100,抗告人陳慧珊權利範圍30/100,抗告人莊寶堂權利範圍5/100予以塗銷;塗銷後,視同抗告人應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河彬),並諭知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開訴訟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及視同上訴人,依前開

說明,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觀之本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固將相對人全數列為聲請人,然該聲請狀末具狀人欄位未見相對人吳進堃、吳憶玲之簽名或蓋章(見原處分卷第25頁、第27頁),尚難認相對人吳進堃、吳憶玲有一併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意,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當事人之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吳憶玲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12年9月2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63頁),原法院未命補正該等程式之欠缺,逕將未提起本件聲請之吳進堃,及已死亡之吳憶玲列載為原處分之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予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