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 蘇雅慈相 對 人 王宣逸即新北市私立巨星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同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足參)。再者,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系爭社區乃地上14層及地下2層建物,伊為系爭社區Dl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C2、D1、D2棟門牌號碼同街000、000、000號1樓房屋使用人。相對人未經全體區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興建大門、外牆廣告圖、幼兒園教室、廁所及雨遮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用面積約135平方公尺,故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系爭社區之登記樓層數計算為134萬1,563元【計算式:(159,000元 × 135平方公尺)÷(2+14)層=1,341,563元】,惟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6萬5千元,據以核定本件裁判費為20萬0,936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抗告人就訴之聲明一部分,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其目的係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開A部分之占有,是本件訴之聲明一(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上開A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抗告人陳報相對人占用A部分之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於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9千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第1頁之原法院收狀戳可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4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被占用面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始較公允。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6萬5千元(計算式:159,000元×135平方公尺)。抗告人雖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社區之登記樓層數平均計算等語。然參以系爭增建物係位在系爭社區中庭之部分溜冰滑道、花圃、走道公共區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社區一樓中庭景觀配置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9、29頁),顯見系爭增建物係位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空地上,尚非位在系爭社區大樓之頂樓平台或地下室,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全部面積計算。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社區之登記樓層數平均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㈡抗告人就訴之聲明二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

(即109年至113年)及起訴後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3,899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7萬8,899元(計算式

:2,146萬5千元+1萬3,899元)。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請求返還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未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自有違誤。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雖不足採,但原裁定既屬有誤,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一併予以廢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參照),並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