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黃俊才相 對 人 李錦德
鄒年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異議理由狀」(見本院卷13、14頁),惟抗告人既已在書狀內表明「於113年12月21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經數日細讀後,實難甘服而聲請再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係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抗告人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黃俊才前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內容為:㈠、相對人李錦德、鄒年武(下均逕稱姓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下合稱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返還予黃俊才等人及全體共有人(下稱返還土地聲請);㈡、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㈢、聲請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裁定駁回返還土地聲請(下稱駁回聲請裁定)。
黃俊才於異議期間內對駁回聲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黃俊才住所之警察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黃俊才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抗告期間,而屬合法。抗告意旨略以:李錦德、鄒年武於系爭建物拆除後於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供黃國忠使用系爭土地,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黃俊才及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黃國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李錦德應將上開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翁苓貞、黃俊才及全體共有人,二審判決就上開返還土地請求駁回李錦德之上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頁;第8頁),是依系爭執行名義,黃國忠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由李錦德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翁苓貞、黃俊才及全體共有人,合先敘明。
㈡、惟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7日、同年6月25日至現場執行,並聽取到場地政人員說明,確認系爭土地現為水泥地、與道路相連,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範圍,現已無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現作道路使用等情,有原法院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之執行筆錄及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2至246頁;第307至310頁;第318頁;第322頁),參以抗告人亦自陳原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已拆除(見原法院卷第9頁),堪認系爭建物業經拆除騰空,現無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債務人履行,執行法院自無從再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刨除系爭土地鋪設之水泥部分,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拆屋還地部分之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至321頁),是原法院駁回聲請裁定及原裁定,均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而不得使用云云,即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