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 告 人 劉士賢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藤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五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5萬8,654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25萬2,76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下稱內政部實價資料),以鄰近系爭房地之住宅大樓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期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然由内政部實價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內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共有3筆交易紀錄,平均單價為每坪54萬4,800元,應以該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較為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內政部實價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於抗告人11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一年內即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共有5筆交易紀錄,其單價區間為每坪54萬至62.09萬(見本院卷第29頁),再以其中與系爭房地相同之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28弄之2筆交易為計算基礎(此2筆單價亦非前開5筆交易紀錄中最高或最低者),系爭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57.26萬元【計算式:(59.76+54.75)/2=57.2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地面積合計45.02坪【計算式:(76.49+7.63+1.53)平方公尺+(5,148.71×177/51000)平方公尺+(13,774.46×194/59000)平方公尺=
148.81平方公尺,148.81平方公尺×0.3025=45.02坪】,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577萬8,452元【計算式:572,600×45.02坪=25,778,452】。原裁定以鄰近系爭房地之住宅大樓於起訴前一年內共6筆之平均交易價格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雖有其參考價值,但細觀其計算基準所包含之建物(見原法院補字卷第65頁),其中有3筆屋齡低於系爭房屋10年,而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實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有一筆距起訴時已超過1年,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反映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7萬8,452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35萬8,654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328平方公尺 249/76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 76.49平方公尺 陽台7.63平方公尺 花台1.53平方公尺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5,148.71平方公尺 177/51000 共同使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13,774.46平方公尺 194/59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