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 告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雅筑抗 告 人 麥志豪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惟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非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132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4日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於114年7月3日聲請破產,無能力支付裁判費云云。
經查,系爭裁定核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未表明不服之理由,其僅就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