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19號抗 告 人 黃有利相 對 人 陳家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金錢債權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要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若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依職權不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法院本有裁量權限,不受其拘束。法院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10年3月23日雄院和110司執春字第26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2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相對人不得執高雄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69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請求伊給付1,127萬5,000元,及自83年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利息不應併算,縱使應加計利息,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2,894萬7,404元顯有不當。又系爭債權憑證雖於110年間作成,然其上所載債權乃相對人於83年間因另案勝訴判決(高雄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所取得,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是本案訴訟情節非屬繁雜,應無纏訟6年之可能,原裁定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辦案期限酌定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利息損失,顯有過高,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前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則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相對人不得執高雄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電子卷查明。審酌本案訴訟並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抗告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其未能利用此案款所生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括本金1,127萬5,000元,及自83年1月29日起至抗告人於11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止之利息為1,767萬2,404元,再加計執行費23萬28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共計2,917萬7,687元(如附表所示)。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其遲延受償上開金額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
2、3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其金額應為875萬3,306元(計算式:29,177,6875%6=8,753,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869萬元與該金額接近,自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執行債權額不應計入利息,縱計入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云云,惟其援引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主張債權額不併算利息,係混淆執行債權額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又相對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乃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其餘理由均係就原法院就擔保金額之職權裁量為指摘,亦無所憑,均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新臺幣:元)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27萬5,000元 1 利息 1,127萬5,000元 83年1月29日 114年6月4日 (31+127/365) 5% 1,767萬2,404.11元 2 程序費用 23萬283元 - 23萬283元 小計 1,790萬2,687.11元 合計 2,917萬7,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