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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陳士民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1357號裁定關於准予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變更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經相對人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相對人於113年3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840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原法院於113年4月2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808萬6,144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稱以編號代之)及其解約金債權,而予扣押其解約金等情,業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文記載編號1保險契約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於原裁定附表「主約有無醫療險及健康保險性質」欄位卻記載「有」,已有相悖。且編號1保險契約尚有附加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而具有醫療險性質,係保障伊罹患癌症時所需龐大醫療支出,與伊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且依已屆74歲高齡,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刻因罹患中風進行復建治療,無法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證,倘有罹癌等重症,需依賴該保險契約保障醫療費用等支出,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須,倘逕予終止,伊所受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而所得利益,而有過苛之情,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伊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編號1保險契約之主約性質為死亡險,於抗告人死亡時受益人可獲身故理賠金50萬元,應屬壽險性質,另批註條款有首次罹癌保險金及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此部分屬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惟細觀「要保書」有關附加特約部分為「空白」,足見該保險契約僅有主約而無附約,至於編號2保險契約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為維繫保戶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避免執行機關

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年6月27日司法院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前揭保險法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查編號1保險契約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人壽保險,其新光人壽防癌批註條款(終身)為主約之一部份,非附約,若主約解約將會影響保護罹癌時之醫療保障等情,有新光人壽114年9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53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抗告人為編號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迄113年4月3日預估解約金為27萬2,667元,已繳費期滿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5月6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至187頁)。準此,編號1保險契約既屬健康保險契約,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編號1保險契約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於編號2保險契約係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88萬4,284元,已逾114年6月18日保險法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

1.2×6月=146,729元),且其主約無醫療及健康險性質,亦無附約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5月6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執行無違保險法前述新增修規定。參以抗告人除自承領有退休金外,名下僅有1筆投資660元、112年領有利息所得1,163元及營利所得33元,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相關給付等情,有抗告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97頁、第201頁),加計編號2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88萬4,284元,仍不足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執行,有其執行之必要性。此外,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解約前本無從至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該解約金非抗告人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範疇,相對人聲請就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亦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說明執行法院對編號2保險契約解約金所為執行,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事。執行法院所為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不當,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約有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 有無醫療險及健康險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有 無 272,667元 2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無 無 884,28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