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 告 人 余家慧
董如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70號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余家慧、董如玉(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分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32萬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董如玉、余家慧所投保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抗告人均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93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均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董如玉就附表一編號5、余家慧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且駁回相對人就上開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而駁回抗告人之其餘異議。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於其等部分,各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被迫擔任借款人頭戶而背負債務,致信用不良,謀生不易,生活困頓,且與家人疏離,如准相對人就伊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使董如玉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余家慧失去唯一的養老醫療依靠,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就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符合本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準此,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如其解約金債權金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者,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董如玉,其解約金債權金額依序為31萬5,264元、179萬2,016元、104萬5,309元及26萬5,627元,有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7至199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壽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余家慧,其主約解約金債權金額為30萬7,031元,且非屬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醫療險,但有尚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倘執行法院終止該壽險主約,該等附約不會隨之一併終止,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及附件、114年8月28日函及附件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倍×6月=14萬6,7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各已逾上開金額,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壽險契約均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次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準此,執行法院就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亦非屬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查除上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含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董如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頁)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目前均尚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3、205頁)。又董如玉住在基隆市,余家慧住在新北市(見同上卷第97、119頁及本院卷第17、39頁),及抗告人聲明異議、提出異議及為本件抗告時均未提及受其扶養之人數,是抗告人之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應為董如玉1萬8,618元、余家慧2萬0,280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分別為董如玉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5萬5,854元)、余家慧6萬0,840元(計算式:2萬0,280元×3=6萬0,840元),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解約金金額均已逾抗告人各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核屬合法有據。雖抗告人稱如終止該等壽險契約,將使董如玉失去基本生活保障、余家慧失去唯一的養老醫療依靠,惟查上開壽險之主契約非屬健康險、醫療險,且董如玉另有上述未被執行之新光人壽公司壽險契約,其主契約並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有繳費期滿有效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頁),而余家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則有5份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本院卷第61頁),是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之壽險主約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終止後,董如玉尚有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余家慧亦有附表二編號1之附約,足以提供其等相當醫療保障,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投保商業保險屬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況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壽險契約,於原法院執行處扣押時,既均未經抗告人予以終止,可見抗告人本無從使用,益徵該等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並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其等係被迫擔任借款人頭戶而背負債務,相對人應不得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尚難據此而認相對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壽險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持上開抗告理由,均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董如玉對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余家慧對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二編1所示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該部分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該部分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董如玉 董如玉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1萬5,264元 2 董如玉 董如玉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79萬2,016元 3 董如玉 董如玉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4萬5,309元 4 董如玉 董如玉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6萬5,627元 5 董如玉 董如玉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萬8,897元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 主契約是否為健康險、醫療險 有無繼續性給付項目 有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 是否為小額終老保險 1 余家慧 余家慧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 (Z000000000-00) 30萬7,031元 無 否 無 有未繳費期滿附約 否 2 余家慧 余家慧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萬8,260元 無 否 有 無附約 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