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蔡秀敏即蔡秀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一○一三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核發板院99司執辰字第352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抗告人與共同債務人黃富吉即黃進忠(下逕稱黃富吉,並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3萬9957元(嗣更正本金數額為133萬9957元),及自8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35%、2.0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等2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依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逾上開範圍者,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老邁,並患有腎臟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伊原有股票變賣所得價金,是伊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及工作收入可供維持伊最低生活標準。其次,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關於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固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此據金管會於114年6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明確。再者,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3點增訂理由之說明,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
保系爭保單,該保單為人壽保險,系爭保單截至113年9月10日之解約金為59萬892元,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4日壽會遊字第1132117932號書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公司114年3月10日國壽字第1140034698號函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契約內容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至39頁、第125至126頁)。依113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為1萬9649元(見原法院卷第27頁),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1473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倍×6個月=14萬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系爭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中所稱之小額終老保險,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1473元,且非屬金管會公告之小額終老保險,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固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2項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以其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於113年9月10日預估之解約金為59萬892元等節,業如前述。抗告人對於保誠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3年9月10日終止,要保人即抗告人得請求保誠人壽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為59萬892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抗告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㈢次查,抗告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
」、險種項目為「一般」,保險內容含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該保單自99年5月6日起繳交保費,現繳費狀態已期滿,且本件無附加醫療附約,惟因本件保險契約僅為單一主約,無法切割醫療給付項目使其單獨存在,故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後其醫療給付項目將一併終止等節,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公司114年4月27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原法院卷第47頁)。依上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含有失能給付,且給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可見系爭保單係為保障抗告人醫療需求之目的,而與抗告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
㈣再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
),已高齡71歲,並因慢性腎絲球腎炎導致腎病變,抽血腎毒素偏高,經醫師建議開始血液透析治療,又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等節,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至109頁),故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支撐抗告人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抗告人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
㈤又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另就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單主約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富邦保單)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有留存該保險契約治療疾疾為由,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9頁);系爭富邦保單係主約為一般險種之人壽保險,附約包括手術型(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防癌型(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健康保險(下合稱富邦健康保險附約),及日額型之傷害保險,富邦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障期滿日為終身,每月保險費為各378元、816元、900元等節,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富邦保單頁面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第85頁)。本院衡酌富邦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障內容僅為手術醫療、住院醫療及癌症醫療,此部分每月保險費合計為2094元(378+816+900=2094),尚非高額,縱保留系爭富邦保單,保障仍屬微薄,亦難支應抗告人之醫療、生活費用。
㈥再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抗告人持有之股票,並將變賣所得71萬3694元,扣除匯費30元、作業費1200元後之71萬2464元,電匯發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第205頁)。細繹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0日高雄字第1135703031號函檢附之賣出股票明細表、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至189頁),可知抗告人之財產扣除上開經變賣之股票後,幾無剩餘,亦無薪資收入。依上可徵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難認得以支應其醫療、生活所需。則相對人主張:系爭富邦保單尚可維持抗告人之就醫需求云云,難謂有理。
㈦復查,相對人受償前揭變賣抗告人股票所得之71萬2664元後
,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33萬9957元,及自8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35%、2.0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為335萬1251元、67萬250元,合計為536萬1458元(0000000+0000000+670250=0000000)乙節,有卷附債權計算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至237頁)。又系爭保單業已繳費期滿,如於113年9月10日終止,預估解約金為59萬892元,業如前述,是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59萬892元,然抗告人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獲得清償債務金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非微,對抗告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
㈧準此,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因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抗告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保誠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系爭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另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