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吳咏欣相 對 人 張文龍
張淵源張邦栓蔡張秀琴鄭欽忠鄭欽誠鄭雅方
鄭辰威鄭辰志張曾素蓮張佩貞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張文龍、張淵源、張邦栓(下稱張文龍等3人);相對人張曾素蓮、張文龍、張淵源、張邦栓、張佩貞(下稱張曾素蓮等5人);相對人蔡張秀琴;相對人鄭欽忠、鄭欽誠、鄭雅方、鄭辰威、鄭辰志(下稱鄭欽忠等5人),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c、d、e所示部分之水電、瓦斯、電信網路及有線電視線路之內管(錶後管)或內部線路、錶頭、鐵箱等物(下合稱系爭物件)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又系爭物件業經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確認錶後管線為相對人所有,而系爭物件是否占用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亦可委請公正專業單位加以確認,並非不能執行,是執行法院不予執行系爭物件之拆除,尚有違誤,其就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4月3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其再提出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其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4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判決主文第2至5項內容為強制執行,即命張文龍等3人、張曾素蓮等5人、蔡張秀琴、鄭欽忠等5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c、d、e所示遮雨棚及占用該範圍土地之系爭物件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他聲請執行事項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部分不予贅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至5項分別記載:「二、張文龍等3人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三、張曾素蓮等5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蔡張秀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五、鄭欽忠等5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是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前述主文聲請強制執行,既包含將附圖編號b、c、d、e所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則除b、c、d、e所示地上物即遮雨棚應予拆除外,倘在該範圍土地之上、下方,尚存有其他相對人有處分權之物件,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執行力所及範圍,自得請求一併移除,以使該部分土地得完整返還予抗告人。
㈢再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會同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時,雖據地政人員表示無法判斷系爭物件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影印卷宗第151-153頁),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物件均設置於主建物之外部(見本院卷第27-37頁),以現今科技及測量技術而言,應得透過適當之測量方式,判斷該等物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上方空間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地政人員前揭陳述,即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物件,業已逾越或無法判斷是否逾越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範圍,而不得執行。㈣另有關系爭物件之處分權歸屬情形,固經新竹瓦斯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派員於114年4月18日到場查看,並說明相關瓦斯錶、電信箱、電錶、電箱等為各該公司所有,錶後之管線則為用戶所有,且無法判斷系爭物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云云(見見外放系爭強制執行影印卷宗第151-153頁),然承前所述,關於系爭物件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及占用情形,應得以適當之方式測量確認,於確認系爭物件有全部或部分占用上開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土地後,如占用之物件屬相對人有處分權之物,自得令其拆除;如屬新竹瓦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電公司有處分權之物,因相對人與上開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非不得請求上開公司配合遷離相關物件,以將所占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尚難認有何不能執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以適當方式,調查系爭物件是否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範圍,即逕認無法依形式判斷此部分確屬應拆除之範圍,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嫌速斷,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與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