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 告 人 林宥鈞
黃韻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命債務人黃韻昇、黃麗蓽(下合稱債務人,分稱其姓名)分別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及系爭地上物之繼受人林宥鈞履行拆屋還地(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下稱執行事件或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通知債務人於收到本命令後15日內履行。抗告人以伊等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系爭地上物現非為債務人之財產,系爭執行程序侵害伊等權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略以:林宥鈞於110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後,及系爭地上物已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己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權代辦請領拆除執照,執行法院不得違法為拆除行為;黃韻昇已與相對人和解,繳清欠款,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16年止,況系爭地上物係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並領有建築執照及土地原管理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屬有權占有;黃韻達信賴登記之公信力,於101年間因借貸而就系爭地上物取得抵押權,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故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執行標的物縱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由第三人拍定,該第三人係該確定終局判決後之標的物繼受人,亦為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能受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林宥鈞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0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嗣於114年3月間,系爭地上物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及000號1、2樓信託登記予黃己開等情,此有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2、31至32、78至80、100至105、110至113、211至218頁及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證。是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並經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判命債務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確定,依前開說明,林宥鈞、黃己開均為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後之系爭地上物繼受人,並以該建物占有相對人土地,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無信託法第12條1項本文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發動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如抗告人主張其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
㈡、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抗告人指陳執行法院未取得拆除執照,不得違法執行拆除地上物云云,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編號 債務人 坐落之土地暨地上物 備註 1 黃韻昇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附圖圖一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 編號A:基隆市○○區○○段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編號B(含B、B1、B2、B3):基隆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0號)。 編號C(含C、C1、C2、C3、C4):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之0號。 2 黃麗蓽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