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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6號再 抗告人 林宥鈞

黃韻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開期間,始提起再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規定即明。

二、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2日屆滿。則再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5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