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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 告 人 黃韻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8日提出「民事再抗告聲明異議狀㈠」(本院卷㈡第47頁)聲明不服,因原裁定係屬本院所為初次裁定,且依法得為抗告,故依前說明,其異議應視為提出抗告。又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卷第43頁)可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10月7日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8日始提出書狀為抗告(見同卷第4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