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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柯淑惠相 對 人 陳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許可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應認兩造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103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3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公契),並於104年3月18日以買賣原因,將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暨其上同段000

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同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然系爭契約、公契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伊為脫免執行,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抗告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判決。退步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3月30日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備位之訴係依債之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先位之訴雖有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請求權基礎,然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伊所有,依物權登記主義之精神,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權利等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查:

㈠相對人先位之訴係以系爭契約、公契及移轉登記行為因通謀

而無效,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對抗告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系爭公契、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返還協議書、所有權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28、35至38、45至69、85、99至103頁),堪認已就先位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而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就系爭房地

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地交易之意願,是抗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本案係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282萬2,10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17頁),且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是以前開交易價格按法定利率年息5%,估算抗告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84萬6,630元,因而裁定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385萬元之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系爭房地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無礙相對人本件聲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