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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1號再 抗告 人 劉姿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冠傑等間撤銷訴訟救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87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誤載為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3頁)。再抗告人住居新北市三峽區,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3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具狀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7頁),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