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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呂行力

邱奕懿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下稱130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303號判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與1303號判決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呂行力及債務人呂行健、呂黛麗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如1303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經原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呂行力及抗告人邱奕懿、莊榮兆(邱奕懿以降2人下合稱邱奕懿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303號判決係相對人騙逼法官錯判,伊等確有停止執行事由,惟原執行法院竟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反於民國114年7月8日非法強拆系爭建物,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如所提訴訟顯不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應無因此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邱奕懿2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其等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無疑。又依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訴之聲明:請判相對人給呂行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登報道歉裁判費4,000元(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9頁),對照其主張:呂行力父親係報國從軍而獲土地自建眷舍,相對人欲改建大樓,卻不願給付呂行力等每平方公尺10萬元之金額,有違誠信原則之原因事實(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1頁),顯僅係在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不能認與其等所指摘1303號判決係屬錯判乙情有何具體關聯,縱抗告人日後獲勝訴確定判決,亦難憑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前開說明,自難僅因抗告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指摘原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筆錄登載內容不實,並請求原執行法院復建該建物等節,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