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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再 抗告人 呂行力

邱奕懿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1032號裁定)聲明不服,其訴狀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誤為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10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