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呂行力
邱奕懿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未審酌苗栗藥局錯拆後由法院判復建之前例,亦未記載本院已調得執行卷,不更正為聲請人莊榮兆及邱奕懿已合法取得債權而為當事人等情即為裁判,爰依法聲請脫漏補判(即補充裁定)及更誤記(即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同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無非僅係重申其主張,而就本院裁定所持否准其抗告之理由有所爭議,並非本院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事件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何脫漏,亦非有何誤寫、誤算,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等顯然錯誤之情,故聲請人指摘本院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而有裁判脫漏或顯然錯誤,請求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