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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再 抗告人 呂行力

邱奕懿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序於同年月23日、24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莊榮兆、呂行力,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邱奕懿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於115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