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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呂行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邱奕懿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