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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呂行力

邱奕懿莊榮兆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史順文為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裁判送達前之民國114年10月1日變更為史順文,有網頁資料可稽。爰依職權命由史順文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