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邱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清灃等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何清灃等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之張益銘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下列偏頗情事:㈠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次筆錄,承審法官本應依同條規定准予閱覽,卻未為之,竟諭知無法當庭提供筆錄現場閱覽,請代理人另約定時間閱覽筆錄等語,剝奪伊按同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關係人對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記有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權利。蓋因事後閱卷認為筆錄有錯誤或遺漏時,不得再向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即使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結束,此即屬第122條第1項之「言詞辯論外」,關係人依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書記官補充或更正筆錄,屬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書記官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作筆錄;關係人只要當庭請求更正或補充筆錄,縱於言詞辯論外,書記官應依第216條第2項規定處理,無須受「應於法官諭知該次言詞辯論結束前提出」之限制。承審法官此舉已終局剝奪伊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程序權利,及其後言詞辯論筆錄更正或補充之權利均會以相同理由剝奪,有客觀上不公平審判之疑。㈡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提出其答辯狀附屬文件之原本,承審法官至今未命相對人提出。伊針對此情提出異議,承審法官於114年5月7日作成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並未就此內容為裁定,反於114年6月26日命伊繳納無須繳納之聲明異議(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仍未命相對人提出書狀所附文件原本,有偏頗之情。㈢伊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承審法官認為伊之本案訴訟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以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嗣經抗告法院予以廢棄,認定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裁定准伊供擔保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承審法官與抗告法院裁定所持理由並非關於「物上請求權釋明程度」採不同法律見解之差異,可知承審法官對伊作成違法之裁定,以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依系爭事件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承審法官於
庭期開始後,詢問主張及答辯事實理由、相關刑案進行進度,並詢問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由兩造各自表示意見後,承審法官宣示改期續行審理,該期日即終竣(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未見抗告人聲請向關係人朗讀或閱覽筆錄,且抗告人本可透過法院電腦螢幕閱覽筆錄,如有未及閱覽之情事,抗告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於庭後聲請閱覽筆錄,且如欲更正筆錄,得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或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以核對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抗告人稱承審法官於前開期日未准其當庭閱覽筆錄,侵害其更正筆錄之程序權利,其後筆錄更正或補充之權利均會以相同理由剝奪,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屬其主觀上之臆測,並非客觀上有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命對造提出其114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屬文件原本,有該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頁),承審法官固未立即命對造提出原本,然非不得於認有必要時,於其後期日命其提出;而關於訴訟進行之時程如何,非得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亦難認承審法官以不作為剝奪抗告人之程序權利。抗告人稱承審法官迄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命他造提出答辯狀附屬文件之原本,有偏頗之情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於114年4月7日針對閱覽筆錄提出異議狀,原法院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諭知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等情,非得據為本件聲請迴避之事由。
㈢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原法院否准其聲請,嗣經
抗告法院廢棄原法院裁定准許登記(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承審法官所持法律見解固與抗告法院不相同,然此為其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不得逕以此任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