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蒲盛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債務人為第三人吳明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之財產(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宜蘭地院復將相對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原法院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12月6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有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需經訴訟程序實體審認,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不得逕對債務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為吳明聰,又吳明聰於110年2月2
3日死亡,相對人為吳明聰之繼承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執行名義、吳明聰及吳靜玟(即吳明聰之長女)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吳明聰之繼承系統表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5至18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自吳明聰繼承所得遺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形式審查結果財產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自得撤銷其執行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該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觀諸系爭存款近五年交易明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0至91頁)
,可見系爭存款來源皆為相對人之薪資轉帳、利息、退綜所稅、發票獎金、全民共享發現金等項目(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0至91、112頁),及自其他與吳明聰顯然無關之存入款項(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8至109頁),另於111年11月16日有1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817元,乃相對人111年10月22日普通傷病事故所申請傷病給付,與被繼承人吳明聰無關,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日函在卷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39頁),是足認系爭存款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自吳明聰繼承所得遺產,亦非遺產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之物,自應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中所稱除系爭存款外之其他財產執行部分,非執
行法院依囑託代宜蘭地院執行之範圍,未據執行法院處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