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8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吳杰勝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吳昌福代 理 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聲字第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裁定關於命吳杰勝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吳昌福(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A案(下稱A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敦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吳昌福之名義,並將吳昌福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吳昌福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即相對人吳杰勝(下逕稱其名)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吳杰勝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吳杰勝之抗告意旨略以:吳昌福無終局保有系爭股票之權利,未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伊無庸提供本件擔保金,退步言,至多以A案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故吳昌福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至多受有49萬5,000元(165萬元*5%*6年)損害,應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即足等語。吳昌福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敦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行為,吳杰勝無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兩造間如附表一編號B案(下稱B案)之確定判決,僅係吳杰勝對伊有請求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之債權,並無所有權,亦不具排他性,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吳杰勝於民國107年3月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轉讓給伊,敦元公司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故本案訴訟不合法且顯無理由,吳杰勝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又兩造持股合計147萬股,僅佔敦元公司全部股份49%,無法使敦元公司作成影響吳杰勝權益之決議或行為,故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對吳杰勝之權益不生影響,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吳杰勝於114年7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B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系爭股票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且吳昌福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是伊得持B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吳昌福聲請強制執行轉讓系爭股票,此屬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伊對吳昌福、敦元公司提起如附表一編號C案(下稱C案),請求撤銷A案確定判決,經法院認定伊應對吳昌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方為正辦,是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等語,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及附表一所示A、B、C案歷審判決可稽(原法院卷第7至19、21至35、39至75頁)。吳昌福雖主張:吳杰勝依B案確定判決請求吳昌福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非屬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且吳杰勝已簽立系爭承諾書,發生系爭股票所有權讓與效力,故本案訴訟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吳杰勝依B案確定判決主張之權利是否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要件,以及系爭承諾書是否影響吳杰勝對吳昌福執行系爭股票轉讓之權利,均屬於實體爭執事項,與訴訟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自非相同,且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故吳昌福前開主張要不可採。吳杰勝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為免吳杰勝因敦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上有關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開二說明,吳杰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擔保金部分:
1.按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在尚未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前,受讓人不得以該轉讓對抗公司,此僅涉及能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之行使(包括參與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然非謂不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其未取得所受讓之股份權利。從而,吳昌福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無法即時利用系爭股票或對敦元公司主張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東權)之損害,與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無涉。
2.參以敦元公司自108年間起未再分配盈餘,截至114年6月30日止,累積盈餘為1億3,308萬7,304元,扣掉114年度上半年之虧損272萬3,772元,尚餘1億3,036萬3,532元,以敦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換算,平均每股未分配盈餘為43.45元(1億3,036萬3,532元/300萬,小數點後3位4捨5入),敦元公司並稱倘依114年度6月30日暫結盈餘計算,平均每股現金股利約為43.45元,此有敦元公司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4年度上半年之綜合損益表及陳報㈠狀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2頁、第267至271頁)。又系爭股票為60萬股,以此推估如將敦元公司股東名簿之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吳昌福所有,則敦元公司為盈餘分配時,吳昌福可分得金額約為2,607萬元(43.45元×60萬股),是吳昌福因本件執行停止,致受分配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2,607萬元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普通事件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計6年,本案訴訟於114年7月4日起訴,推估於120年6月底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以此評估吳昌福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獲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自115年1月至120年6月止共計5年6月之利息損害計716萬9,250元(2,607萬元×5%×(5+6/12)),爰據以酌定吳杰勝以提供相當於上開損害額之擔保為適當。
3.吳杰勝雖主張本件應以A案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為計算基礎,推估吳昌福之損害額為49萬5,000元,以之作為本件擔保金云云,然敦元公司既已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足供法院審酌系爭股東權行使受限之損害額,自不應以A案訴訟標的價額作為擔保金評估之依據,吳杰勝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又吳昌福主張:本件停止執行如獲准,其無法行使系爭股東權以否決敦元公司召開股東會處分公司名下房產之重大行為決議,致吳昌福受有將近一億元之損失云云,然查敦元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之同時,亦會取得價金,公司資產總額並未減少,自難僅以敦元公司股東會日後可能會通過處分資產之決議,逕認此等決議會造成吳昌福之損害,吳昌福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吳杰勝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兩造就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一編號 審級 案號 當事人 請求權暨聲明 判決主文 A案(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一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告:吳昌福 被告:敦元公司 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及民法第943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㈠被告(即敦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記載如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吳昌福,下同)之名義,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 上訴人:敦元公司 被上訴人:吳昌福 略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審 最高法院民事11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訴人:敦元公司 被上訴人:吳昌福 略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B案(請求返還股票等) 一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告:吳杰勝 被告:吳昌福 ㈠先位聲明(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之被告印文塗銷並將股票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股票交付予原告。 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萬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敦元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並將上揭股票交付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 487 號 上訴人:吳昌福 被上訴人:吳杰勝 審理範圍僅剩備位部分先位已經確定。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審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95 號 上訴人:吳昌福 被上訴人:吳杰勝 審理範圍僅剩備位部分,先位已經確定。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C案(第三人撤銷之訴) 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撤字第 1 號 原告:吳杰勝 被告:吳昌福、敦元公司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聲明請求㈠前案(即A案)一審判決應予撤銷。㈡前案二審判決應予撤銷。㈢吳昌福於前案一審之訴駁回。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審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9 號 上訴人:吳杰勝 被上訴人:吳昌福、敦元公司 略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公司名稱 戶號 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敦元公司 3 出讓人:吳杰勝 受讓人:吳昌福 107-NE-0000000至107-NE-0000000 60 每張1萬股,共6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