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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彥興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應中華民國農業科技研究院邀

請,參加植物、水產精化、人工育種育苗康技園區建置,並經立法院確認項目通過,為推動項目建設,兩造以項目規劃書所載設備為租賃動產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協議對開租賃動產之發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證明租賃金額為2,000萬元,另伊亦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上開租賃債權,及開立支票、本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自112年4月19日至114年3月25日間,有違約冒領、溢領租金總計2,553萬6,000元之情事,是伊自得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有假扣押之原因,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然原處分及原裁定竟以伊所提出之證據,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冒領、溢領租金之行為,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逕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提出之支票、本票等均係伊法定代理人於住院期間,相對人及伊法定代理人助理私下偷盜,並未經法定程序所簽發,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所示,足認相對人就扣押之標的物已有行使脫產、滅失等悖法行為,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金額為2,000萬元,然相對人自112年4月19日至114年3月25日間,有違約冒領、溢領租金432萬元(18萬元×24張=432萬元)、違約金2,000萬元、121萬6,000元〔(2,000萬元+432萬元)×5%=121萬6,000元〕,總計2,553萬6,000元(432萬元+2,000萬元+121萬6,000元=2,553萬6,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統一發票、抗告人簽發之支票、結算明細表、通知書、存證信函、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6-42頁)。惟查,依上開證據觀之,尚無法知悉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租金數額約定為何?亦無法知悉系爭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有盜領、盜領租金432萬元,及因違約而應負2,000萬元、121萬6,000元等違約金之事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雖抗告人另主張上開票據係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7日入院住院期間,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助理私下偷盜、並未經法定程序所簽發,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抗告人簽發之前揭支票固有部分之發票日係112年10月7日之後,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相對人所收受之前揭24張支票,衡諸交易常情,並無排除係抗告人於簽約後,一次交付相對人,用以逐月支付租金之情事,因此,在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契約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推論抗告人交付支票之時間為何?是以,僅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7日因病入院之事實,尚無法釋明前揭支票係遭人偷盜簽發。因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執其簽發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對其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足認相對人就扣押之標的物已有行使脫產、滅失等悖法行為,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4號裁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4-45頁)。然查,相對人既為該本票之執票人,依法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乃相對人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情,自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諸,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303億0,963萬5,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公司資本額遠遠大於抗告人主張之本件2,553萬6,000元之債權。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