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丁華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21至22頁],經宏泰保險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迄至113年7月1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57元(見司執卷第33至34頁)。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14年3月27日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87至88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5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07至109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伊母親楊雅琴,其自98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14日間申請理賠多達7次,於114年7月2日因腹壁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8日,尚在申請理賠中,又其為低收入戶,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其醫療保障所必需,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楊雅琴權益損害過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9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3年7月10日解約金為14萬8,057元,有宏泰保險公司113年7月1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5470號函足參(見司執卷第34頁),已逾上開數額,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壽險,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非年金險,有前開函文、宏泰保險公司114年9月16日宏壽法字第1140009982號函可按(見司執卷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故無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險契約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
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
15萬7,541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執卷第6頁)。又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對宏泰保險公司即有14萬8,05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宏泰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抗告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雖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8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司執卷第13頁),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106年6月15日、108年9月18日及113年2月27日執行抗告人財產,獲償金額均為0元,有系爭執行名義檢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知抗告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有其必要性。⒊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母楊雅
琴,抗告人雖抗辯:楊雅琴有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用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包含醫療保險(見司執卷第34頁),經本院函詢宏泰保險公司函覆表示:主約解約後,附約不隨之失效等語,有宏泰保險公司114年9月16日宏壽法字第11400099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並不影響楊雅琴之醫療保險。又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維持抗告人及楊雅琴生活所必需之收入來源乙節,稽以楊雅琴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抗告人居住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抗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1、15頁),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楊雅琴與其為共同生活親屬,已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解約;再審酌縱其等為共同生活親屬,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依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93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縱加計楊雅琴,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3萬8,496元(計算式:1萬6,040元×1.2×2),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5,488元(計算式:3萬8,496×3個月),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已逾抗告人及楊雅琴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再者,楊雅琴除抗告人外,尚育有其他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屬關聯(一親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楊雅琴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楊雅琴更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楊雅琴醫療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
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及楊雅琴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險契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抗告人 楊雅琴 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止148,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