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黃柏恩
于白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恣意散布不實傳言,或聯合律師於另案偵查過程中提供偽造、變造書證,致抗告人業界信譽盡毀,人格受有重大損害,近年幾無收入,名下財產幾乎耗盡,無餘裕負擔動輒新臺幣(下同)上萬元之裁判費用。而抗告人黃柏恩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身體不適送醫急診,迄今仍在休養,故未能即時提供資力證明,非抗告人所願,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二度發回續偵,抗告人於本案確有勝訴高度可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謀誣告其等背信、詐欺、侵占等案件,減損抗告人業界及社會上人格評價,侵害抗告人人格權,故對於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等提起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每人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7、29頁),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黃柏恩有於114年6月13日發生暈厥及虛脫、血小板缺乏症,無從推認其等目前資力狀況及經濟信用能力。而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稅總歸戶資料,黃柏恩名下仍有81年出廠BENZ汽車1輛、抗告人于白儂於113年間已有所得9萬0,123元,實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之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