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仕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周仕弘、蘇玉玫、蘇芳敏、張克豪、林依勤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94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頁)。詎抗告人迄同年6月13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二、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乃採裁判有償主義,並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先行向法院預納後,法院始可調查證據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法院依相關規定命當事人預納裁判費,係依循法律規定而為。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有毀損債權、訴訟詐欺、違背職務、瀆職、違反律師法、偽造文書等行為,司法不公不義,原法院竟命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再行訴訟,已無實益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