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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48號再 抗告 人 黃秀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邦財、莊心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32,873,588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9頁),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50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9,844元(見原法院卷第29頁),因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起訴(見原法院卷第61頁);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再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狀」,內容仍主張相對人違反律師法、律師道德倫理規範,未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應賠償32,873,588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乃對於系爭裁定表示不服之意,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