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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 吳添進

吳添錄吳雯月

吳添丁吳文儀相 對 人 周瑞祺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拆除債務人吳玉美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

70.59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C部分雨棚屋簷(面積37.63平方公尺)、D部分雨棚屋簷(面積

3.24平方公尺)、E部分建物(面積28.27平方公尺)、F部分涼亭(面積11.84平方公尺)、G部分樓梯(面積16.06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0.64平方公尺)、I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J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K部分水塔(面積0.6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將該占用土地交還。抗告人以其等繼承先父吳財寶(下稱姓名)系爭建物權利,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係由吳財寶於69年6月間所興建,伊等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吳玉美於系爭另案判決所言系爭建物由其一人繼承,乃其個人片面之詞,未向伊等求證,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吳財寶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系爭另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係吳財寶之繼承人,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系爭另案影卷,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從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須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而相對人持系爭另案判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即有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致日後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抗告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雖系爭另案判決中未爭執吳財寶過世後因遺產分割由吳玉美

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抗告人並非系爭另案判決之當事人或參與該判決之審理程序,亦非系爭另案判決事件訴訟繫屬後為吳美玉之繼受人,或為吳美玉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不為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自己財產權利,尚非法所不許,至於抗告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因事涉實體判斷,自非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

㈢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停止期間相當於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參諸系爭另案判決既已具體審酌各項情狀,認定系爭建物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7.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12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頁),系爭建物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為15元(計算式:34元×177.03×3%÷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每月損害額,自應以15元計算為適當。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720元【計算式:15元×12月×4年=720元】,故本院酌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以720元為適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並非不合法,或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如繼續執行拆除,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後即使勝訴,恐有無法回復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