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欽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在新北市簽訂居間契約,由相對人居間媒介第三人陳媄媄與抗告人結婚,兩造更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相對人提領抗告人名下帳戶內款項並匯與抗告人,相對人藉機侵占款項,違反系爭承諾書所訂事項,相對人16年來於訴訟過程抹黑毀謗抗告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及賠償抗告人名譽受損、精神損害等,抗告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96萬元、本金32萬元、訴訟律師費29萬7,54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34萬4,000元,合計為292萬1,542元,僅請求232萬元等語。經原法院以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相對人仲介大陸新娘乙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及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新北市,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均是在新北市為侵害行為,臺中地院與本件素無淵源,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且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占32萬元,系爭承諾書訂有200萬元懲罰性罰款,相對人16年來以網路公開訊息捏造抗告人詐騙相對人232萬元,損害抗告人名譽,抗告人因此奔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相對人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等,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則觀諸抗告人前述陳詞,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232萬元,究係本於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或兩者兼之?抗告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又侵權行為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抗告人主張其在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奔波於訴訟之中受有精神損害,應認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此有管轄權。另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原法院即非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法院應不得裁定移送他法院。是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或包含相對人之契約責任、不法侵權行為,抗告人主張尚有不明瞭之處,原法院應闡明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惟原法院認無管轄權,逕適用「以原就被」原則,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