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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廖吳秀津(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堯(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妤(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廖麗琴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 人 廖啓宏(即廖營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廖麗琴、廖啓宏(下合稱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廖吳秀津、廖啟堯、廖珮妤(下合稱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敗訴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113年度司他字第1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連帶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3250元本息。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限定自繼承其被繼承人廖裕同(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此有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可參。原裁定認定需要由抗告人自身財產負擔訴訟費用,抵觸民法第1153條第1條關於限定繼承責任之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案訴訟,經本案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案二審判決廢棄本案一審判決中駁回廖麗琴之訴,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廖啓宏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至19、23至34頁);是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本案一審判決、本案二審判決主文定之。原處分經調卷審查支出訴訟費之數額後,命抗告人應給付法院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3250元,並加計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稱應以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一節

,查抗告人係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承受廖裕同之本案訴訟(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二審判決已為保留之給付(即在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件既係本案訴訟確定後所衍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受本案訴訟判決所為保留給付之拘束,故抗告人本即應以繼承廖裕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此乃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之限定繼承責任之當然結果,故原處分主文內有無諭知,亦不會對限定繼承之效力有所影響。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原處分既對於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算無誤,雖未為保留給付之諭知,於法亦無違誤。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

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