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57號抗 告 人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李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培錦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復提出書狀回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江嘉凌(下稱江嘉凌)原係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業務人員,抗告人李寶玉(下稱李寶玉)為金隆公司行銷客服部人員,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與其他共犯(下合稱曾耀鋒等人)、抗告人,明知無借款人,竟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及原始債權人欺騙投資人,於民國105年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下稱im.B平台),誆稱有年投資報酬率達9%至13%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方案,致包括伊在內之民眾陷於錯誤,投資上開不動產債權與票貼債權。伊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0月間陸續投資,受有未取回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322萬8,626元之損害。曾耀鋒等人共犯刑法加重詐欺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等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抗告人及曾耀鋒等人所為均係伊因im.B平台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抗告人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催告抗告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然江嘉凌置之不理,李寶玉則嚴詞拒絕,伊已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5號),再參酌其等資產多已遭扣押等情狀綜合判斷,足見其等既有財產恐已陷無資力,或與伊債權相差懸殊,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24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連帶為相對人供擔保24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江嘉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係金隆公司營運處業務人員,不認識相對人,難認對相對人構成侵權行為,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伊連帶賠償之金額已減縮為483萬2,000元本息,伊對相對人之請求縱消極應對,亦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李寶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金隆公司基層客服人員,未參與公司決策,且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伊犯詐欺取財罪,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相對人亦非單純投資人,伊雖拒絕給付相對人,然不能逕認有保全必要,另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伊犯詐欺取財罪,原裁定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減免擔保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需合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原任職於金隆公司,與曾耀鋒等人共同以i
m.B平台投資方案非法吸金,虛偽製造假債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7,322萬8,626元之損害,伊於113年5月間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等文件等件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12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以:伊等分別為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客服人員,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伊等所為尚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㈡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未獲
抗告人置理(見本院卷第14頁、第66頁),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33頁),堪信屬實。參以李寶玉之財產已遭扣押,且相對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7,322萬8,626元,一部請求之金額亦有240萬元,且因抗告人及曾耀宗等人共同以im.B平台投資方案非法吸金之被害人人數眾多、非法吸金受害金額達90億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李寶玉存證信函、李寶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5至96頁、第131頁),可見抗告人之資力及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抗告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又相對人之上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應連帶給付之24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李寶玉辯以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伊犯詐欺取財罪,原裁定
自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減輕擔保金云云。惟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擔保金額之酌定應參酌被保全權利之性質等綜合判斷。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 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足見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於其因詐欺犯罪而向加害人求償時,減輕其經濟負擔及司法程序障礙。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其因抗告人及曾耀宗等人共同以im.B平台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遭詐騙7,322萬8,626元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則原裁定綜合參酌被保全權利之性質等酌定相對人以2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