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再抗告人 翁琦琦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本院卷51、5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