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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 沈沛婕(原名沈淑真)相 對 人 謝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8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得以30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抗告人即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辦理提存30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00元及美金479.66元(折合新臺幣共1萬4,452元),嗣前開判決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廢棄,而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抗告人所提存之300萬元,因相對人就其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僅對抗告人提起122萬9,453元損害賠償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准抗告人取回其中177萬547元(300萬元-122萬9,453元),尚餘122萬9,453元留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1萬4,452元,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70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14年1月22日確定,抗告人主張已將上開款項另案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尚無從確定,抗告人逕自匯款予相對人之債權人吳曾鴻英,不生清償之效力,遂於114年7月4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知悉應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之損害,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另案收受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清償,自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惟恐利息一再增加,抗告人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確定後之114年3月31日,存款1萬8,055元(即1萬6,622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1,433元)予相對人之另案扣押債權人吳曾鴻英,抗告人代相對人向第三人吳曾鴻英為清償,相對人因而受有對吳曾鴻英部分債務清償之利益,且抗告人乃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曾鴻英對相對人之債權,抗告人亦得主張抵銷,抗告人確已將相對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清償完畢,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提存300萬元後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所提存之3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准抗告人取回其中177萬547元,僅餘122萬9,453元即系爭擔保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含原法院112年度取字第91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相對人就其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萬4,452元,相對人上訴後,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70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案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0頁),故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數額為1萬6,622元及其中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應堪認定。㈡相對人之債權人吳曾鴻英於112年9月26日執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56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相對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嗣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基隆地院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基院雅113司執助勤字第236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吳曾鴻英上開50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用4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律師費、損害賠償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基隆地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3頁),則抗告人主張其無從逕向相對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非無憑。

㈢而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31日將相對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

損害1萬8,055元(即1萬6,622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利息1,433元)存入吳曾鴻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另因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抗告人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6萬5,15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亦於113年8月14日、114年3月31日分別匯款16萬5,151元、1,444元予吳曾鴻英,並向吳曾鴻英告知代償原因及計算方式,業據抗告人提出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34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相對人雖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主張吳曾鴻英並未於執行程序獲償,據此否認抗告人已為清償,惟經本院函詢吳曾鴻英抗告人是否有代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乙事,吳曾鴻英具狀表示已收受抗告人代相對人清償之16萬5,151元、1,444元、1萬8,055元,共計18萬4,65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並已承認該由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清償,對其發生清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相對人對吳曾鴻英於上開由抗告人清償範圍內,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則抗告人雖係向第三人吳曾鴻英為清償,但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因而受有對吳曾鴻英該部分債務清償之利益,對相對人亦有清償之效力,堪認相對人遭假執行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尚無從確定,抗告人逕自匯款予相對人之債權人吳曾鴻英,不生清償之效力為由,廢棄原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