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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陳正

陳麗芳共同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兆志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網路名稱「張兆志喬志先生」經營Facebook、Threads及Instagram社群平台(下合稱系爭社群平台),先於民國114年4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路000號○○○○○店餐廳外,大聲直呼抗告人姓名,並將沿路跟拍影像發布於網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下稱0406影片),再於114年4月7日以其經營追蹤人數高達108萬人之Facebook帳號直播中,公開抗告人陳正(下稱其名)姓名、生日、職業、正面照片,並指控陳正先前與友人閒聊「○○、○○、○○、○○」等話題,塑造私德不良形象而損及名譽,及不實指控抗告人陳麗芳(下稱其名)以暱稱「00」加入LINE特定群組,發表攻擊公眾人物「許允樂」(即相對人前妻許瑋玶)言論,並揭露陳麗芳Facebook帳號名稱及工作照片(下稱0407影片)。然許瑋玶就上開LINE群組言論對陳麗芳提告妨害名譽,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仍在直播中指控「00」為陳麗芳,損及其名譽。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8日向警方提告相對人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以114年4月14日律師聲明稿發表於新聞平台,請求相對人立即停止不法犯行,相對人卻於114年4月14日繼續直播談論抗告人(下稱0414影片,並與0406、0407影片合稱系爭3部影片)。因系爭3部影片透過社群平台快速傳遞,獲悉者迅速增加,抗告人非公眾人物,卻遭網友負面討論,致精神痛苦,有急迫維護權利之必要,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以現金供擔保,聲明禁止相對人以言詞、書面、網際網路或在系爭社群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發表系爭3部影片或相同內容,並應將系爭3部影片內容移除等情。原裁定僅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於系爭社群平台或其他任何媒介,再發表0406影片,並駁回其餘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並准如抗告人其餘所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發表0406影片未與性或性別有關,亦不具反覆、持續性,亦無抗告人所指意圖堵車之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伊在0407影片中使用陳正之姓名、生日、正面照片來源為陳正同屆畢業生流通畢業紀念冊之公開資料,陳正之職業係其受媒體專訪時已公開,不違反個資法,且伊因先前與陳正、葉姓友人聊天內容多與「○○、○○、○○、○○」等風花雪月相關,據此發布0407影片,非憑空杜撰。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首次不起訴處分理由雖認「陳麗芳並非00」,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嗣以「00言論不構成妨害名譽」為由,再為不起訴處分,伊依許瑋玶提告過程及00於群組言論、張貼照片及提及寵物狗名字等線索,推知陳麗芳為「00」,0407影片內容自非不實,0414影片內容亦無侵害抗告人名譽或個資。又系爭3部影片發布迄今已逾4月,伊未曾重複播送,且已將0407影片、0414影片自系爭社群平台下架。縱認系爭3部影片有侵害抗告人名譽,惟影片已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無從事後除去系爭3部影片阻止損害發生。況抗告人得藉由本案獲勝訴判決取得賠償或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表0406影片內容侵害其等個資等情(嗣

不再主張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見本院卷第61頁),固提出相對人於114年4月6日在系爭社群平台發表0406影片光碟、截圖及譯文、抗告人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委請律師發表之聲明書、法國Boucheron寶詩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公司之Facebook網站接收之網友訊息通知為證(原裁定卷第21至41、69至81頁)。抗告人陳稱0406影片係相對人在臺北市○○○路000號之○○○○○店餐廳外沿路拍錄抗告人(原裁定卷第8頁),原裁定以相對人未舉證已將該影片下架,認有繼續侵害抗告人權益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雖相對人就此部分未提起抗告,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在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則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聲請移除該影片,已逾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程度。雖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以妨害自由方式拍錄0406影片云云,縱認屬實,然該行為已過去,無從事後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排除妨害,則抗告人據此聲請相對人移除0406影片,自不可取。

㈡抗告人另以0407影片、0414影片內容違反個資法,並侵害抗

告人名譽權,有禁止相對人發表並應移除0407、0414影片,且不得再發表相同內容影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必要云云,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裁定卷第47至63頁)。惟相對人於影片中使用雙方或雙方與友人或抗告人與友人或陳麗芬與許瑋玶等合照,係已公開上傳網路平台且未限制瀏覽對象之照片(原裁定卷第27、41頁),影片中所揭露陳正之姓名、職業及手繪頭像,以及陳麗芬之Facebook帳號及照片等資料來源,係抗告人之畢業紀念冊、接受網路雜誌及媒體訪問內容,及一般人透過社群平台可搜得內容(原裁定卷第123頁),均屬抗告人先前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非禁止使用之個資。另相對人於0407、0414影片直播內容(原裁定卷第21至41頁),多屬相對人就個人經歷所為陳述,並依許瑋玶對陳麗芬提告過程及暱稱00之人於群組發表言論、張貼照片及提及寵物狗名字等線索推測00之真實身分,均非全然毫無所本之不實言論,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縱認相對人之言論,影響他人對抗告人觀感,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另相對人雖曾表示會錄製系爭3部影片並初一十五再播送(本院卷第37頁),惟相對人已將0407影片、0414影片下架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1頁),且0407影片、0414影片自發布迄今已歷時4餘月,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有再重複播送或發表相同內容,致其等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則抗告人執此聲請命相對人移除0407影片、0414影片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網路平台再發表0407影片、0414影片,並將系爭3部影片移除,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散布等方式向任何第三人發表系爭3部影片相同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